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大友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車業)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2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合計為百分之2.17),自動撥日起3個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3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若有逾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大友車業僅攤還本息至110年8月8日止,共積欠本金350,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蕭文松於109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作為被告大友車業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