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01號

原告 林佩樺

被告 黃正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在原告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門前,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侮辱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感覺難堪、不快,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並無固定工作、目前單獨扶養一名子女,被告亦無固定工作,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卷末證物存置袋),並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最低應以小額訴訟費用額計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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