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新三興米店」前,竊取乙○○所有堆置於店門外牆壁旁之空酒瓶八支,得手後,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查被告明知該八支酒瓶並非其所有,且堆置於被害人店門外之牆壁旁,依常理即可判斷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取走該八支酒瓶,並預備將之持往便利商店兌換金錢,供己花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足,不知檢束自己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行,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認為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犯此罪為常業,基於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同為拘束被告身體之自由,及依公法上比例原則落實於刑法而生之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六月有期徒刑之刑罰,以足以完全評價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是尚勿庸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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