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又因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身上缺錢,即因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新三興米店」前面,竊取丙○○所有堆置於店門外牆壁旁之空酒瓶二十四瓶(每一空瓶價值為新台幣四元),得手後離去,並至便利商店兌換口香糖咀嚼享用。復又於同月十四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又至台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新三興米店」前,再竊取丙○○所有堆置於店門外牆壁旁之空酒瓶八瓶,亦已得手,惟欲離去時,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新三興米店」前,竊取丙○○所有堆置於店門外牆壁旁之空酒瓶八瓶,已得手並欲離去時,為丙○○發覺致被報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亦有在台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新三興米店」前面,竊取丙○○所有堆置於店門外牆壁旁之空酒瓶,得手後離去,並至便利商店兌換口香糖咀嚼享用,上情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雖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僅竊得五瓶空瓶,惟經本院傳訊結果,被害人丙○○指稱其遭被告竊走之空瓶有二箱共計二十四瓶空瓶,而被告即改稱:當日並未計算瓶子之數量云云,顯見被告辯稱當日僅竊得五瓶空瓶,尚非實在。而上開空瓶一瓶僅值四元,衡情被害人丙○○亦無為此而虛構被告所竊空瓶數量之虞,其此部分之指述,應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尚曾在台中市○○路與德化街口附近,竊取 呂金助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經原審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本案被告係為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上開機車。至在本案,據其供述,則係因其身上之金錢不夠,嗣後才再萌偷竊酒瓶之犯意,欲行竊酒瓶持以兌換金錢或物品花用。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嗣後另行起意,與其行竊上開機車之犯行,並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伊有前開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新三興米店」前面,竊取丙○○所有堆置於店門外牆壁旁之空酒瓶之犯行。被害人丙○○於警訊亦為相同之指訴。是雖本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併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惟其於本案所竊取之酒瓶僅有三十二瓶,價值亦僅一百二十八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行,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認為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犯此罪為常業,基於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同為拘束被告身體之自由,及依公法上比例原則落實於刑法而生之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四月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以完全評價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尚勿庸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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