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聰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和義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