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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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陳詩雨

關係人 陳品璇

陳羿宇

陳美春

呂凱華

呂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 陳明賢 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詩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陳明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3月31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詩雨為收養人即養父陳明賢收養,因養父已於91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為伊舅舅,舅舅結婚好幾年沒有小孩,生母考量其前面已有2名子女,故將伊出養給養父,養父死亡後伊未繼承遺產,伊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兄姊等語,足認當時收養目的雖為延續香火,惟嗣後養父另育有2名子女,原收養目的已不存在。再養父死亡後遺有不動產,惟聲請人並非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養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未繼承遺產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養父既已死亡多年,生母陳美春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養家及本家兄弟姊妹陳品璇、陳羿宇、呂凱華及呂詩婷復已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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