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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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進清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已依本院102年度
司店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之
記載內容,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下
稱系爭4樓房屋)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即客廳、房間、房屋及
臥室等,均拆除完畢,有拆除相片為證,並經法院負責執行
之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日至現場履勘無訛,故原告無須
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又目前系爭4樓房屋頂樓平台之鐵皮屋頂,係102年8月
間所新建,乃因原告系爭4樓房屋長期承受頂樓滲水及住家
漏水之苦,所為之防水救助行為,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故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完成,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016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原告並未依本院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75號調解
筆錄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之記載內容,將位於系爭4
樓房屋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完畢,此由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年10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頂樓平台仍有鐵皮屋
等地上物存在即可知。再者,原告所僱請之拆除工人於103
年3月19日所為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僱請工人拆除鐵皮
屋,但無法證明已拆除完畢及拆除之時間為何;且依相片所
示,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鋼架」並未拆除,原告係僱請
工人將鐵皮屋頂拆下後,將鐵皮鋼架四周之高度調降,再鋪
設原有之鐵皮屋頂,故拆除工人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已依執行
名義履行完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2年度司店簡
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拆除原告位於系爭4樓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經本
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案件受理後,於102年
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嗣原告雖於102年9月3日具
狀陳報已於同年7月31日將上開頂樓平台之增建物即加蓋之
房屋、客廳、臥室及廚房拆除,惟為改善建築物漏水問題,
復搭蓋鐵皮屋頂等語,並提供數幀拆除相片為證(見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執行卷〈下稱下稱執行卷〉第18-24
頁)。然原告上開所稱已依執行名義拆除完畢等詞,除經被
告否認外,觀原告所提上開拆除後所拍攝之相片畫面,系爭
4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尚留有鋼架未拆除(見執行卷第21
頁),顯見原告並未完全依上開執行名義將系爭頂樓平台之
增建物(包括原鐵皮鋼架)拆除完畢。又原告在系爭頂樓平
台上復蓋有與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及鋼架(見執行卷第24
頁),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日到場履勘情形相
符,有執行筆錄可佐(見執行卷第33頁);原告固稱上開與
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及鋼架,係在拆除系爭頂樓平台之增
建物後,為防水防漏所搭蓋云云,然查,原告除未提出其已
將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包括原鐵皮鋼架)完全拆除之相片
供核外,且系爭頂樓平台上所搭蓋與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
及鋼架,雖經原告所僱請之施工者 朱建福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3月19日詢問時表示: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約7月底
拆除,施工日期大約是一天;到了八月的時候,原告通知我
,請我再補降低屋頂的工程;當時拆的時候,是全部拆光,
鋼架一些丟置,一些留在現場;當時要請防水工程來做,可
是工程時間可能要很久,所以就先請我做屋頂防水的現況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調查筆錄),惟上
開施工者朱建福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對其上開所述作證具結
,且上開與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其所使用之鋼架,依原
告所提相片及施工者朱建福上開所述,應係自原增建物之鋼
架降低高度後重新組裝加蓋,以原告至今均未能提出其已將
系爭頂樓平台上原鐵皮鋼架全部拆除完畢之資料觀之,益徵
原告至今並未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頂樓平
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執
行名義履行完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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