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丁○○於92年12月9日出監後,即向甲○○分租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之房間,並曾一起工作。嗣2人因工資問題,先於93年10月6日發生爭執,隔日甲○○、其妻丙○○及表妹 黃林麗華 於晚間22時許,又在住處客廳談論昨日與丁○○爭執之事。詎丁○○在房間內聽聞後,竟心生氣憤,持鐵製扳手1支走出房間欲毆打丙○○,甲○○見狀立即起身與丁○○扭打,過程中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鐵製扳手朝甲○○之頭部敲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甲○○、丙○○、黃林麗華、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另甲○○、丙○○、黃林麗華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因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惟否認係從房間出來,手持鐵製扳手與甲○○發生扭打,並敲擊甲○○頭部,辯稱:93年10月7日22時許伊工作後從外面回來,甲○○不讓伊進門,2人在電梯口發生拉扯,期間甲○○頭撞及門邊的鐵片云云。
三、經查,前揭被告於92年12月9日出監,即向甲○○分租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之房間,且曾與甲○○一起工作,並於93年10月6日與甲○○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嗣於隔日22時許,又持鐵製扳手在住處客廳敲擊甲○○頭部,致甲○○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監獄回來就住在伊兩邊,被告有積欠租金(見本院訴緝卷第106~10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之前甲○○有包工程、被告跟甲○○一起作,93年10月6日被告來要工資有發生爭執等語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打伊太太、伊去阻止,…丁○○拿1支扳手打伊頭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甲○○、黃林麗華在客廳聊6日甲○○和丁○○打架之事,講到一半丁○○從房間出來,拿鐵棍…並抓伊胸口領子,拿棍子要打伊,甲○○起來搶,2人就打起來…伊就報警…報警回來,就看到甲○○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121頁)、證人黃林麗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甲○○及丙○○在客廳聊6日打架之事,…丁○○自房間出來,手上拿了1個白鐵彎彎…抓住丙○○胸口,手舉起來要打他,甲○○就阻止,2人就打起來,打到電梯口…伊就抱小孩子上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4頁、本院訴緝卷第139頁、145~147頁),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書上之年籍資料均與甲○○一致,但姓名欄誤載為「 李柏南 」,見偵卷第32頁)、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病歷資料上之年籍資料均與甲○○一致,但姓名欄誤載為「李柏南」,見本院訴緝卷第62~76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3~36頁)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情急之下有順手拿東西砸甲○○的頭,與其事後所辯甲○○是在拉扯中頭部撞到門邊鐵片一節明顯不同,足見其因隨意答辯,致前後供詞出現矛盾,難期其所供與事實相符,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與被告扭打,被告剛開始就拿鐵製扳手毆打伊頭部,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然查,證人 高玉 診為甲○○之配偶,其證述應無頗坦被告之虞,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告與甲○○扭打數分鐘,但沒有親見被告持鐵製扳手毆打甲○○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8~129頁),又與證人黃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甲○○吵起來之事就翻來翻去,伊上去時他們已經打到電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143頁)相符,應可採信。詎證人甲○○之證述,卻與證人丙○○、黃林麗華所證之情節不同,足認甲○○前揭證述之情節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必行為人具有殺人之決意,並著手殺人行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始足當之。此殺人決意,乃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犯意,行為人以外之人,須經由其準備、實施及善後等外顯行為,綜合判斷加以探知。經查:
㈠被告自房間走出客廳,持鐵製扳手原本欲毆打丙○○,嗣因
甲○○出手阻攔,被告始與甲○○發生扭打,其行為之針對性在短時間內發生移轉,無從依其準備行為,認定其有致甲○○於死之決意。
㈡被害人甲○○遭被告擊打受傷後,共有4處傷口,臉部傷口
1處長為2公分,頭枕部傷口3處,分別長為6公分、5公分及5公分,寬度則均在0.4至0.5公分之間,且甲○○於
93年10月7日22時41分,經救護車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生命跡象穩定,經理學檢查血壓為98/69mmHg,心跳73/分,神智清醒,經初步傷口處理清洗包紮,並給予氧氣及留院觀察,電腦斷層頭部掃描,無局部病灶或出血,應無喪失生命之危險,腦震盪現象經神經外科會診,留院觀察至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返家,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5月3日 集逵 字第0950007021號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雖以鐵製扳手敲擊甲○○頭部,並造成甲○○頭部出血,但其出手並非毫無節制,不致害及甲○○之生命,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決意。
㈢再被告於行為後,雖未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倒地處,即
為其與妻子同住之處所,被害人倒地時,被告亦知悉被害人之妻丙○○亦在鄰近,勢將被害人送醫,故被告雖未將被害人送醫,亦難認定其有殺人之決意,㈣據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殺人未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認定之普通傷害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之。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為累犯。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此在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均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所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茲審酌被告向被害人分租房間,同住屋簷下,卻因細故發生爭執,聞被害人之妻談論爭執之事,竟因一時氣憤,即持鐵製扳手欲毆打之,遇被害人阻攔,竟與之扭打,並於扭打中敲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通緝到案,雖承認傷害犯行,但態度難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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