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二百七十元外,尚應補繳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經本院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院表示:無錢繳納裁判費,由法院駁回上訴等語,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