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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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因甲○○、 戴邦賢陳勝東 三人至其高雄市○○街八之一號租住處欲找其女友 林秋玲 ,開門後雙方即發生爭執互毆,乙○○因不敵而至廚房拿取所有之小刀一把欲嚇阻甲○○等三人,然因林秋玲阻擋於雙方中間並未傷人。甲○○三人經戴邦賢之提議先行離去,三人下樓之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衝出門外朝甲○○背部揮砍一刀,甲○○警覺回頭已閃避不及,只好以右手抵擋,該刀即砍中甲○○之右手腕,致甲○○受有右手腕深裂傷合併多處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未得逞。戴邦賢、陳勝東二人隨即將乙○○所持之小刀奪下,戴邦賢於奪刀之際亦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害(未據告訴),乙○○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戴邦賢報警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兇用之小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開時地傷害甲○○之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及在場證人林秋玲、戴邦賢、陳勝東證稱被告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此外,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小刀一把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一肢之傷害經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能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甲○○雖受有手腕深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醫行肌腱修補手術之後,左手功能正常,右手功能尚可,但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足見被害人之雙手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其效用,自難以刑法重傷之罪名相繩。又告訴人及警方移送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及戴邦賢、陳勝東等人互毆不敵,始取來小刀欲嚇阻甲○○等人,業據證人林秋玲證述屬實,已難謂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預謀,而爭執後告訴人甲○○等人欲下樓離去時,被告追出在其住處樓梯口朝告訴人甲○○背後砍一刀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於發生爭執持刀追打過程中,難免傷害對方,且自後追打,向對方背部揮刀,亦屬爭執傷害恒有之情形,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意在傷害告訴人,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名,改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已表達歉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小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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