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為由,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惟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所查扣抗告人持有之安非他命非抗告人所有,且警員採尿未依正常程序,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二、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含袋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八點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用與盛裝用之吸管各一支,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海洋路口,經警攔檢,發現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五點六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二只、空夾鏈袋九只及玻璃球管一支等情,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經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並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進行篩檢,而檢測出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扣得前開毒品及吸食器具,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云云,顯係飾卸逃避之詞,並不足採,足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連續在高雄市、縣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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