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自訴人對於本件事實發生之原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未見過 葉明發 ,亦未與葉明發接洽過,一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底才去找葉明發,另被告甲○○部分則都在北部與甲○○接洽,支付款項亦係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及囑桃園之弟弟交給甲○○二千元,從未在高雄與甲○○接洽過等語,並對被告葉明發部分撤回自訴,此有筆錄可憑。
三、原審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桃園縣市,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人向葉明發查詢後,發現甲○○提供部分資料不符,葉明發說明實收十五萬元,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七十五萬元本票印章係其印鑑章,簽名屬實,則為何葉明發只收十五萬元,而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認二人有共犯詐欺之嫌疑而提起自訴,是以二人共犯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其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自訴狀中並未記載葉明發及甲○○為共同被告,亦未敘明葉明發與甲○○有共同詐欺之事由,於原審調查時,亦未陳述任何有關葉明發有與甲○○有共犯詐欺之事證。
(二)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葉明發時,葉明發已陳明其因向 林忠明 借十五萬元,並簽十五張股票讓渡書作為坦保,俟年底還清債款後,再將讓渡書返還,對於本票部分並陳稱除印章及指印係真正外,金額、發票日及其他記載均非伊所寫;原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傳訊林忠明,林忠明亦到庭供稱確與葉明發接洽,並將葉明發之資料交給 許銀鴻 等語;原審並當庭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撤回對葉明發之自訴,經自訴人同意後撤回對葉明發之自訴,自訴人於原審訊問葉明發、林忠明均在場,顯見自訴人於聽葉明發及林忠明供述,已知悉葉明發係將本票、讓渡書等交與林忠明,做為借款之擔保,再經林忠明轉交他人後輾轉為甲○○所為,葉明發並未與甲○○共同對自訴人詐欺,否則自訴人豈有願撤回對葉明發自訴之理。
(三)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得以上訴時之再主張之事實,以決定管轄權之有無。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調查時既均未表明被告甲○○與被告葉明發有共同詐欺之意旨,則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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