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0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淑真 )與 謝文良 為師生關係,從未踰矩,且座落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十二樓之七及之八兩間房屋,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該房屋,當時原屋主仍居住在內,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才取得二間房屋之所有權狀加以使用,益證警訊筆錄所記載「八十七年十月間開始與謝文良同居於此,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為止」全為虛構,謝文良於警訊筆錄所說「與被告蔡淑真同居於此」及「該處是蔡淑真所承租」,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⑵聲請人平時在台北上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謝文良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說他要租乙間房子給其孩子住,要求聲請人南下簽約,聲請人在當天下午五點多下班就搭車南下,於晚上十一點多到達上述房屋,進入整理一些衣物準備帶走,謝文良之妻及女兒就會同警員前來拍照,當時謝文良及聲請人均衣著整齊,聲請人身上仍穿有內衣胸罩,並非脫下置於床鋪上,聲請人於派出所時身上仍穿有胸罩可當明證,又衣櫃內之皮包並非聲請人所有,是否謝文良之女朋友所有,原審未加詳查。且事發當天聲請人與謝文良隔離訊問時,兩人之口供均為「在談租屋之事,因謝太太突來爭吵,所以沒有談成。」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就在台北家中照顧病重父親,且在台北工作,加入台北藥劑生公會,此有里長證明、鄰長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查,足證聲請人根本未到高雄找謝文良。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⑷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極為氣憤與激動,對於警方預設之筆錄均未過目,且聲請人也不同意於夜間詢問口供,但警方卻強行留置,另謝文良在警員製作筆錄時趴在桌上睡覺,因此警方所製作之筆錄全為不實在。
又謝文良與其妻 張玉珍 爭吵數年,謝文良因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家已有四年多。其於警訊筆錄時認為若自己謊稱有與聲請人發生通姦行為,就可以聲請與其妻離婚,豈知弄巧成拙而使原審法官誤認謝文良與聲請人有通姦行為。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⑸聲請人之妹 蔡淑幸 於聲請人被判有罪確定後,與謝文良理論,在其談話之錄音帶譯文中,可得知謝文良陳述其妻張玉珍欲殺雞儆猴,併得以此訴訟聲請鉅額賠償以補償其買賣股票之損失,而使聲請人被冤枉。又從聲請人與以前同學 林清潭 、 趙銀櫃 談話之錄音中,亦可證謝文良之同居人應是學校老師 韓建華 ,而非聲請人。此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須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必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指摘原判決有前述第一項聲請再審意旨第一款至第四款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逾二十日之再審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該部份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其妹蔡淑幸與謝文良談話之錄音譯文,及聲請人與以前同學林清潭、趙銀櫃談話之錄音譯文,雖均係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後所錄製,然該譯文皆屬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謝文良所言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文良所言屬實。又林清潭、趙銀櫃所言,僅能得知謝文良與學校老師韓建華交情很好,並不足以證明謝文良之同居人係韓建華,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所提,皆非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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