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碰過毒品,被查獲當日係同案臨時工人 林榮敦 為逃避警方臨檢,在情急下,才將粉末毒品倒進維士比飲料內,導致伊誤飲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之事實,雖為抗告人即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被查獲後於警方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辯稱伊從未碰過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抗告人與林榮敦、 陳上仁 被警查獲當時,其中一人即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棄置於地上,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扣案可證,況且在警員監視下,林榮敦焉有機會將毒品放入維士比飲料內而不被警員查覺?是抗告人抗告稱:被查獲當日係同案臨時工人林榮敦為逃避警方臨檢,在情急下,才將粉末毒品倒進維士比飲料內,導致伊誤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尿液檢驗方法有兩種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後者之方法可免除酵素免疫學分析方法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問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採之尿液經上開二種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即可確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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