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稱其所請求者係「撤銷和解」,非「繼續審判」,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第四百九十七條未經斟酌證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和解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和解,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以其請求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駁回其之請求,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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