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
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丙○○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兩造及案外人 簡素緣 、 鄭吳 說、 朱振勳 、 吳秀枝 均係案外人即會首周 侯惠美 所招集之互助會會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會首周侯惠美通知止會,原告乙○○乃委請國民大會代表 陳三思 出面召集債權債務處理會議,達成由死會會員開具金額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給兩造及簡素緣、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等九名活會會員均分,由被告丁○○、戊○○○、甲○○,及案外人簡素緣等四人代表收受保管,詎被告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保管之本票金額侵吞入己,拒不給付原告乙○○、丙○○應得之金額各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八八號起訴在案,被告等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等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丁○○、劉 王寶蘭 無罪,被告甲○○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被告丁○○、劉王寶蘭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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