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巷道,明知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SWG─三四八號車牌、引擎號碼4JM─0一三八三二號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被竊;另所懸掛之SWG─三四八號車牌0面,係 李芳清 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並交付八千元定金予「阿財」,故買該贓車供己使用,此後「阿財」未再出現,尾款一萬二千元迄今未付,亦未辦理過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乙○○將前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翁淑鶯 騎用,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經翁淑鶯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二萬元價格向「阿財」購買上開機車使用,且已支付定金八千元,此後「阿財」未再出現,尾款一萬二千元迄今未付,亦未辦理過戶,嗣將上開機車借予翁淑鶯騎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車,認為價錢合理才買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引擎號碼4JM─0一三八三二號機車,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係丙○○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被竊;另該車查獲當時所懸掛之SWG─三四八號車牌0面,則係李芳清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失竊;嗣由翁淑鶯騎用該車為警查獲各情,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翁淑鶯於警訊及被害人李芳清之弟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阿財是電玩店顧客,在巷道交車」等語,足徵被告當時
無從確認「阿財」持有機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再參以被告亦不諱言買車時未看證件,本案前曾買過機車三輛一節,則被告自有購買機車之相當經驗,且被告於原審所辯「曾要求看行車執照」云云,並無其他事證佐認其說,是被告片面供詞,尚難憑信,是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輕率向不知真實姓名且不熟識之「阿財」買受機車,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自難以「機車價錢合理」阻卻其主觀贓物犯意之認知。至於證人 張榮福 固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以二萬元向「阿財」購買機車,當場支付八千元定金,言明過戶後再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然被告於到案後之警訊、偵查程序,均未提及有證人張榮福知悉買車過程一節,突於原審審理中舉以為證,且證人張榮福上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即無贓物之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伊雖有懷疑是贓車,但也找不到他(指阿財)的人」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是證人張榮福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所故買贓物係屬中古機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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