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玲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39053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並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而與同向右側併行由 劉好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好妹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基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玲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好妹告訴被告張玲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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