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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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張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鳳嬌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送達存證信函,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7年9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7年10月31日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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