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08號所為裁定各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即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乃於107年12月20日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1裁定)。抗告人復對系爭1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亦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乃於
108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2裁定),而系爭2裁定已於108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系爭1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就系爭2裁定(抗告人誤繕為107年1月14日裁定)
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然系爭2裁定為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再行爭執,難認有據。是以,其抗告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