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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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凰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黃凰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25公克,驗後淨重0.040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