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華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華勝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8年7月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6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鄭華勝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鏟管1支,並於同(2)日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華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至第4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院卷第53頁、第59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2日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9頁、第7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鄭華勝毒品案相關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7頁,偵卷第53頁,院卷第41頁,偵卷第55頁,警卷第75頁),復有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6日(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再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庚案);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辛案),嗣乙、丙、丁、戊、己、庚、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而甲案於乙案後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尚非重罪、及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況且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構成本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力自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60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審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於3年前往生、哥哥目前在大陸、已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
1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院卷第53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