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陳美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逢 吳俊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俊慶受有左肩、左手肘、雙手、左膝、左腳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吳俊慶於警詢及偵│佐證案發時告訴人行向為綠燈,│││查中之指證│並已維持綠燈燈號約10秒,而被││││告當時行向為紅燈,且經告訴人││││按鳴喇叭警示仍未停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且視距良好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表(一)(│(2)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部位│││警察局交通隊談話紀錄表│之事實。│││2份,及現場照片41張││├──┼───────────┼──────────────┤│4│ 寶建醫 院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吳俊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一所載傷害之事實。│││份││├──┼───────────┼──────────────┤│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鑑定意見認:被告陳美伶駕駛自│││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俊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美伶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竟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俊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俊慶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