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平於民國106年9月1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與建國路口往北約25公尺處時,適有 張浩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同向行使在前,張福平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張浩耘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致張浩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右足挫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張福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福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騎在機
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騎在我前面快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未打方向燈,亦未看有無車即右轉,我即煞車,機車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我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我們2人均有受傷,我無過失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106年9月1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與建國路口往北約25公尺處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右足挫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20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他1048卷第3;他989卷第20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6至38、47、50至65頁;他989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被告於員警談話、警詢、偵訊時大致供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騎在我機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在我機車左前方約3公尺處突然往右靠,事故前告訴人之機車是在我機車前方約3公尺,我看到時有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雙方之機車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前輪,告訴人之機車為右後方,我機車車損為大燈、左前方向燈破損,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為後方車牌凹陷等語(警卷第27至30、34頁;他989卷第20至23頁)。
2.告訴人於員警談話、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機車放慢速度慢慢靠右,我是直行車,未打方向燈,我後方1部機車就撞上來,無聽到喇叭聲,我未看到後方機車,被告之機車從我機車後方撞上來,我無法反應,被告之機車左前方與我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我機車車牌歪掉等語(警卷第31至33、35頁;他989卷第20至23頁)。
3.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2頁),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得以轉彎處,僅得直行,且被告之機車係倒於告訴人之機車上方,2車均向左傾倒,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前均為直行車,告訴人之機車係同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前方,嗣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之機車自右後方撞上無訛。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可參(警卷第4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張福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浩耘駕駛電動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7日高監鑑字第1070135915號函及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他989卷第11至12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前雖有向右方靠近,惟其仍屬直行車,與被告之機車同行向,且在被告之機車前方,被告亦自承事故前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3公尺之距離,則被告既騎乘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於見告訴人之機車漸向右偏時,本即應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告訴人之機車騎乘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煞車後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自有過失,被告所辯之情,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配偶已過世,有3名已成年之女,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