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白俊 被上訴人 曹昌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陽明山竹子湖地區早期未設置自來水,前陽明山管理局於民國57年間為解決當地居民用水問題,於3個山泉水源頭興建簡易自來水廠、水櫃,並鋪設鐵管供居民接水使用,嗣88年間訴外人即當時之北投區湖山里里長 吳文華 為解決居民間用水權限爭議,曾就3個山泉水源頭進行分配,開會決議由湖山里第18鄰(現改制為湖田里第
7鄰)使○○○區○○段○○段○○○號土地之水源(下稱系爭水源),被告 曹信雄 (下稱曹信雄)雖非該鄰住戶,然因山勢關係,第7鄰住戶於89年1月14日開會同意曹信雄於自來水接通前得暫時使用系爭水源,曹信雄即以A水管(下簡稱系爭A水管)接用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即門牌號碼竹子湖路60之3號旁水溝內大涵管上方橫置大水管)之從西往東數第5個接頭(下簡稱系爭接頭,詳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3頁)取水,嗣地方完成自來水供水後,曹信雄即於95年間自行切斷系爭A水管接點。詎曹信雄之子即被上訴人竟未經第7鄰居民同意,於102年5月私自裝設B水管(下簡稱系爭B水管,詳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3頁)盜接系爭接頭,第7鄰居民乃成立水源自助會,並於102年8月13日開會推舉上訴人擔任竹子湖第7鄰飲用水源自助管理會班長,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管使用,由第7鄰全體住戶簽名連署議請被上訴人移除系爭B水管。水櫃及管線雖為前陽明山管理局所興建,惟當時鋪設之鐵管早已鏽蝕而無法使用,現在使用之塑膠管線皆為第7鄰住戶出資自行建造、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接管使用,已侵害第7鄰住戶對管線之所有權,又水櫃及管線乃前陽明山管理局興建後,交由第7鄰住戶出資維護修繕,故第7鄰住戶對水櫃及管線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962條中段、第963條之1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曹信雄應將系爭A水管移除,(二)被告曹信雄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水管切斷並移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水櫃及管線均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間完成設置,上訴人非原始建造人,並無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部管線業經第7鄰居民更新重設,況前陽明山管理局設置之初,即未以門牌號碼來限制居民接管使用,曹信雄自69年起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時,因地勢較高無法接取鄰近地勢較低之水櫃(詳原審卷第78、79頁之照片),自系爭水櫃(詳原審卷第80頁之照片)引水管線之系爭接頭處接管使用迄今已近35年,被上訴人於10
2年間僅將曹信雄原有連接之管線更新,並未開設新引水閥或新管線,係維持原來占有狀態,被上訴人亦取得接管處即同小段299、300及30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至上訴人提出89年1月14日用水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曹信雄及被上訴人均未參加會議,簽到名冊上之曹信雄簽名非真正,且會議記錄均未付諸實行,被上訴人仍維持原來占有及取水狀態。上訴人雖稱102年8月13日第7鄰全體住戶開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水源云云,卻提出2份不同會議名冊,故否認該會議決議之存在,且該會議無權決議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源及接頭,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故上訴人無權排除被上訴人原來之合法占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系爭水源自古以來即以當地習慣分配水源由第7鄰居民共同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使用第5、6鄰之自用水塔,卻私自從系爭接頭接管取水作為灌溉坐落同小段522、525之2地號土地使用,致第7鄰里民嚴重缺水。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曾召開新田頂水道系統用水權利人疑義現勘會議,排除他人用水權利,自無立場指稱上訴人等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水源之權利,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取水設施及接頭均是第7鄰居民鋪設管理而有共有權,上訴人接管取水處雖不在系爭接頭所在之大水管處,而是在上方,上訴人仍為共有人或占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水管切斷及移除。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水櫃是一整體的,自57、58年間即已存在,期間引水管線難免毀損而有部分維修,但非重新鋪設,而被上訴人沿用曹信雄於69年間起自系爭接頭取水使用之原來占有狀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雖於93年5月6日與訴外人 董雪清 等3人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水表,然當地未接自來水管之住戶,只須向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均能裝設水表接水,況被上訴人住家有無裝設自來水管,與被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水源自屬二事,且B水管接管取水處之涵管上方橫置大水管的5個接頭,均無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接頭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曹信雄之請求,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68至
169、193、198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接頭(即凡爾)及B水管係位於門牌號碼竹子湖路60號旁水溝內大涵管上方之橫置大水管上之5個接頭,從西往東數來第5支,顏色為黑色接頭及黑色水管(詳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93頁、第19
8頁背面)。其餘從西往東數依序為 林正義 (竹子湖路60之3號)、薇閣田園教學中心(竹子湖路63之1號)、林琇雲(竹子湖路60之1號)、長青廬餐廳(竹子湖路63號,負責人 陳潔慶 ,詳本院卷第93頁)。系爭接頭取用之水是用於民生用水(本院卷第86頁)。
(二)系爭接頭之水源是來自原審卷第97頁套繪圖之取水口(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由1.5英吋水管(詳本院卷第97頁)流至500公尺處如原審卷第88頁(被證12)之水櫃(下簡稱系爭水櫃,詳本院卷第94頁)後,再經由系爭水櫃下方水管依地形依序流至各用戶及系爭接頭處。前開取水口之水源前方除前開1.5英吋水管外,尚有1條3/4英吋之水管(詳本院卷第97頁)。
(三)系爭水櫃原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間,為解決當地居民用水問題,由該管理局建造簡易自來水廠、水櫃,並自水源處、水櫃至系爭接頭處沿線鋪設管線,以供居民接水使用。嗣系爭水櫃、水源處起至系爭接頭處之沿線管線等設施,因年代久遠,或因颱風等天然災害緣故,管線有所損壞,而由當地居民自行修繕,此有台北市北投區湖山里辦公處89年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系爭水櫃、水路及落成紀念碑文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水管位置地籍套繪圖(見原審卷第97頁)、管線修繕照片(見原審卷第10
5、106頁)、修理明細表及估價單(見原審卷卷第134、147頁)。
(四)上訴人現為第7鄰(原第18鄰)住戶,被上訴人並非現第
7鄰(原第18鄰)住戶。 林瑞香 、 白炎草 、 白春來 、 白朝卿 等人均非現第7鄰(原第18鄰)住戶(原審卷第153頁背面)。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962條中段、第963條之1規定以及89年1月14日會議決議,訴請被上訴人切斷並移除系爭B水管,是否有理?89年1月14日會議是否有效成立?如有效成立,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間未經同意裝設系爭B水管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接頭取水?或是69年間即已受分配使用系爭接頭取水?
(三)102年8月13日成立之竹子湖第7鄰飲用水源自助管理會班長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接頭之占有人或管理人?上訴人是否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依前開規定而為請求,即應先就系爭水櫃及引水管線為其共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所有權之取得概分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間設置系爭水櫃及引水管線供居民取用系爭水源湧出之山泉水使用,可徵系爭水櫃及引水管線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或第7鄰居民。上訴人雖主張前陽明山管理局業已移交第7鄰居民使用(原審卷第99頁),卻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移交紀錄或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亦查無任何水櫃、引水管線移交紀錄,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41、73頁),佐以證人吳文華證稱:87年6月起,擔任湖山里里長,當時除原第18鄰(現第7鄰)使用系爭水櫃外,還有其他接管管線,後面的人如何接出去我不清楚,這是在我當里長之前的事,因為未使用系爭引水管線取水,所以不清楚之前有無因爭水的問題開過會,88年間里民為了水的問題吵架而介入調解等語(原審卷第170之1頁),可徵在吳文華擔任第7鄰里長之前,即有非第7鄰之居民使用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等情,因此,上訴人或第7鄰居民要無可能係因前陽明山管理局移交而繼受取得系爭水櫃及管線之所有權。
2.上訴人再主張前陽明山管理局鋪設之引水管線係鐵管,早已鏽蝕無法使用,現在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取水設施及接頭均是第7鄰居民重新鋪設管理一情,固提出照片、修理明細及估價單為佐(原審卷第105、106、130至134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水管位置地籍套繪圖(原審卷第97頁),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起自系爭水源即取水口,由上往下,中間經由系爭水櫃,再至最末端之系爭接頭,依山勢地形沿水尾巴拉卡步道沿線兩側埋設,經本院履勘現場,自水尾巴拉卡步道登山口處往上步行約10分鐘可抵達系爭水櫃,再沿步道步行約10分鐘可達系爭水源處,系爭水源之山泉水係自然湧出,兩造不爭執係自系爭水源處,經由引水系統管線引入系爭水櫃,再分流至各家水管用戶及系爭接頭處,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86至88、92、94至97頁),可徵系爭引水系統沿線管線綿長且仍使用系爭水櫃作為蓄水及水櫃下方管線分流使用,而水尾巴拉卡步道沿途仍可見地下埋設之鐵管,公設消防水拴取水口(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87、91頁),系爭水櫃亦設有鐵管,雖目前毀損(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4頁),但系爭引水系統管線仍利用系爭水櫃下方管線分流,因此,系爭引水系統管線是否全面設計、規劃、施工更新顯非無疑。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明細等,至多僅可證明101、102年間有部分管線、開關毀損,曾進行更換、修繕事宜。證人吳文華亦證稱:我在當里長之前我沒有去過水源地,當里長後才上去水源地,系爭水櫃的接管管線是塑膠的,但是何人去接的,系爭接頭的水管如何接的,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0之1至172頁),故無法證明是否全面更新或何人、何時進行更換。證人即第7鄰居民 林萬成 則證稱:系爭引水系統管線之更換次數超過10至20次是斷2、30呎,大家去修理,小的是接管或接頭壞掉,超過30次,第一次更換時間超過45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僅係憑印象所為之概述,但由其所述,顯然非全面性更換,證人即第7鄰居民 陳永如 同證稱:約60幾年時,有聽說系爭水源頭、水櫃及管線是由區公所發包施工的,我有看過維修費是22人分攤水管維修費用,這22人是使用水的住戶,自助會成立的時間有20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倘若屬實,系爭引水系統管線之維修於60幾年間仍係公家發包施作修繕,而非由第7鄰居民或用水人自行負責,且依證人陳永如提出之修繕明細表(本院卷第171、172頁)僅可證明用水戶曾於97年間進行部分管線及開關之更換事宜,因此,參酌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引水系統管線業經第7鄰居民(含上訴人)全面更新。
4.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系爭水櫃、管線、接頭等均是前陽明山管理局興建,整套引水系統包含系爭水櫃、管線大部分坐落在湖田段2小段33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系爭接頭及部分管線則坐落於同小段301地號由訴外人 江植樹 等人共有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提供之水管位置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137、138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倘上訴人主張第7鄰居民更新部分管線、接頭一情屬實,蓋因更新之管線、接頭必須固定性、繼續性的附合於系爭引水系統之主物,始能發揮引水目的及功能,自難謂第7鄰居民因修繕更新部分管線、接頭即取得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接頭及水櫃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上訴人切斷及移除系爭B水管,於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又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
2條之權利。惟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民法第940條、第962條中段、第963條之1、第9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被妨害者,請求除去妨害,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曹信雄於69年間,即使用系爭接頭取水至今,其於102年間僅更換水管,並無新設接頭或管線取水,仍維持原來之占有使用狀態,亦為系爭引水系統之合法占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其住處於69年間已有初編門牌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8頁),而證人 陳洋洲 亦證稱:我居住的竹子湖路29之2號房屋是在60幾年間興建的,距離被上訴人居住的29之5號房屋中間隔著竹子湖路,我家在上面,他家在下面,自60幾年間我家就使用系爭接頭接水使用,被上訴人母親曾帶我去找上訴人當面給維修費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證人林萬成則證稱:我有聽過 陳玉鄰 (即陳洋洲父親)居住在被上訴人家的上方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背面),參以證人吳文華證稱:我當里長之前,系爭水櫃除原第18鄰外還有其他接管,後面的人如何接出去的,我不清楚,89年1月14日開會前,曹信雄就已經自系爭接頭接水了等語(原審卷第170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曹信雄於89年1月14日會議前早已自系爭接頭接管取水使用而為占有人一情非虛。
2.上訴人固主張89年1月14日會議決議分配予第7鄰居民使用,曹信雄係經會議決議暫時借用系爭接頭取水,被上訴人則未經同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為據(原審卷第11至15頁),然細譯前開簽到名冊,簽到人數合計35人,其中 白朝章 、白炎草、白春來、白朝卿、曹信雄等
5人並非原第18鄰(現第7鄰)居民,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第18鄰住戶名冊共計47人(原審卷第175頁),其中簽到人之上訴人、 林俊傑 、 林進忠 、 林簡蕉 、 謝麗華 等5人之姓名及住所門牌均不在前開住戶名冊內,住戶名冊內則有高達22人未簽到,換言之,前開會議是否有經合法召集顯非無疑,況且,前開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執行,有證人林萬成之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未依會議決議裝設每戶分接水表,未收取水費等節(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證89年1月14日會議後,並未清除原有管線,重新設置水櫃及管線、水表等情,換言之,會議前業已使用系爭引水之管線、接頭、水櫃之原來占有狀態並未因此變更。
3.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水櫃、接頭等本非原第18鄰(現第7鄰)居民所有,亦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移交占有使用,已見前述,89年1月14日會議記錄亦非合法召集當時有接用水之全部占有人或全部鄰里居民參與會議表決形成之決議,何況,占有乃一事實狀態,徒憑原第18鄰(現第7鄰)部分居民之決議,不因此即令第7鄰居民取得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接頭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即不生排除在此之前業已使用系爭引水系統之占有狀態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第7鄰居民係依前開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之唯一占有使用權即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云云,即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及曹信雄人業已否認前開會議簽到名冊上曹信雄簽名之真正,證人陳永如固證稱:有看過會議記錄及名單,名單上之用水人口耳相傳這件事等語,但因該證人未實際參與會議,無法證明曹信雄是否確有參與,亦未向曹信雄確認過,單憑鄰里口耳相傳,尚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無從以前開會議決議推認曹信雄係經前開會議決議始暫時借用系爭接頭取水之情。
4.承前各節,曹信雄於89年1月14日會議前既已自系爭接頭取水使用而為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接頭之占有人之一,雖上訴人主張曹信雄於95年間業已停止自系爭接頭取水使用云云,但證人陳永如僅證稱曹信雄使用之水管開關於94年以後是關掉的,但不知道是何人關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故不足以推論曹信雄有於95年間自主拋棄占有系爭接頭取水之事實,復參酌證人陳永如證稱:第7鄰用水名單之部分人迄今仍正常使用,部分人逝世後改由其配偶或子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B水管係接用系爭接頭(本院卷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仍沿用曹信雄原來使用之系爭接頭,於102年間更換新管取水,並未新設接頭,仍維持原來占有狀態一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水櫃、接頭之原來占有人之一,上訴人亦主張其為占有人之一,依民法第965條規定,自不得相互請求占有之保護,亦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62條、第963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水管切斷及移除,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第7鄰居民於102年8月13日成立竹子湖第7鄰飲用水源自助管理會,由其擔任班長,管理會業已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接頭接管取水使用一節,然如前所述,曹信雄早於89年1月14日會議之前業已自系爭接頭取水使用,被上訴人則係延續維持曹信雄之原來占有狀態而為占有人之一,更不受102年8月13日會議決議之拘束,是以,上訴人無從逕依前開會議決議,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接頭、水櫃為其共有,亦無法舉證早於曹信雄自系爭接頭接管使用前,業取得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接頭、水櫃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其他之占有狀態,則被上訴人自系爭接頭接用系爭B水管取水使用,係延續維持曹信雄之原來占有狀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962條中段、第963條之1等規定以及89年1月14日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水管切斷及移除,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