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楊宗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YCW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楊宗翰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6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YCW565號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3年1月25日凌晨1
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攔停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3年1月29日
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復於103年2月18日向被告補充陳述,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復於103年3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再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原告復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104年4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再予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4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
書並於104年6月25日由被告受僱人代為收轉完成送達。㈣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陳述:
⒈本人於103年1月25日約凌晨12點40分在臺北市○○○路○
段○○○號門口開車欲送2位友人回其住宿飯店,途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其中一友人欲購買隔日早餐與飲料並要求停車,本人隨即下車陪同友人進入便利商店選購。在這約10公尺的行車距離間並無任何警示標示,亦無任何員警鳴笛、攔車或稽查。待我們選購完畢準備結帳時,某員警隨即進入該店,在未表明其身分之情況下,即質問本人有無飲酒,且要求對本人進行酒測,並恐嚇不得飲用剛買之飲料,否則即開單告發。
⒉然當時本人既非於開車行駛中,亦無開車肇事或車禍之發
生,更非於開車途中遭警攔下臨檢,僅於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買完之後欲開車送友人回其飯店,應無於該店接受酒測之理。本人隨即詢問該位員警要求酒測之理由與法律依據,然而他均無法明確告知是依何法律規定得要求在便利商店購物的顧客接受酒測。
⒊當時該名員警即以恐嚇威脅語氣表示,倘不接受酒測就以
「拒絕酒測」開單告發,並要求本人出示身分證件,否則將帶回警局盤查3小時。
⒋此時因本人從未經歷此種情事,也不清楚當時本人之權利
義務為何,即要求致電詢問律師意見。當律師於電話中詢問該名員警是以何法律依據要求申訴人於便利商店接受酒測,若不配合即開單告發或帶回警局盤查,該名員警竟於電話中對該律師大聲咆哮,並對其表示拒絕回答任何問題。隨後現場來了約3、部警車與8、9名警察。經該名員警一再恐嚇威脅若不出示證件將帶本人回警局盤查,本人僅得將駕駛執照交予該名員警,在未逐條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即開單告發本人「拒絕酒測」並扣押車輛,且強制本人須被帶回警局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未清楚告知做此檢測之目的為何,僅告知通過檢測才可回家。
⒌當時已接近凌晨1點且天氣嚴寒,本人無意耽誤友人時間
,欲盡快結束現場不合情理狀況而同意酒測時,該名員警卻告知「拒絕酒測」告發單已開立而無法再做酒測了。
⒍隨後本人被強迫乘坐到警局後,因深夜天氣嚴寒,本人要
求執行開單告發之員警提供1杯熱水飲用以保暖身體,然遭該員警拒絕並表示很快即可結束檢測再喝。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完成且通過所有檢測項目後,此時值勤員警才准本人離開警局回家。
㈡異議理由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駕駛人拒絕接受檢查」為要件。
⒉當時於警察要求本人接受酒測之時,本人正在便利商店內
購買商品,顯非處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佐證本人於進入便利商店前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若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認為本人之汽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於「汽車行進間」採取鳴笛、攔停或稽查之作為與程序。而本案警察於本人停妥車輛進入便利商店前,並無任何鳴笛、攔停或稽查之作為與程序,則本人於安全停好車輛並進入該商店後,本人之交通工具已無任何易生危害之情狀,顯然本案當時情狀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故本人於該時拒絕警察之要求進行酒測,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⒊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基於民主法治國家憲政基本理念與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人民自由權利受憲法所保障,不受政府無理之干擾,行政機關無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不得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利。此復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惟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⒌法令若無明文,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者,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違法。對於一般行人酒測,法令並未有規定,本案中的警察要求本人於便利商店中接受酒測,應屬違法,本人當可拒絕;然該員警僅為執行酒測之目的,而對於便利商店購物之民眾實施酒測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顯然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有「侵犯人權」之情事並違反「比例原則」,嚴重違法、違憲至為明顯。
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
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也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⒎本人當時於便利商店購物,並非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該員警自無理由任意要求本人接受酒測或臨檢;此案於警察對本人開出告發單、扣車與查明身分之後即應讓本人自由離開現場,而非強押本人回警局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始可返家;本人一再要求執勤員警出示身分證明,員警均不願出示,且告發單上之開單員警與舉發之員警並非同一人,本人至今亦無法得知舉發員警之姓名,此等行為均已違反法令規定與臨檢程序,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⒏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此案之員警於開單告發前既無勸導亦未詳細並正確告知本人拒絕配合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且在本人同意接受酒測時卻告知已開單告發而無法再做酒測。本人並於事後配合執勤員警被帶回警局接受並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案實為警員未遵守法令規定與執勤程序。
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涉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即該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且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為拒絕酒測成立之要件…本案件當時之情狀亦未符合此要件,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㈡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8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打電話、直接表示拒測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㈢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3年1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日(
103年1月25日)凌晨3時,於臺北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接近基隆路口執行酒測勤務,於103年1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見2333-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疑似看見路檢點而靠邊停車,此時員警便上前盤查,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爰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施測前均有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當場表明不願接受酒測,執勤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指稱當時未有駕駛行為,且執勤員警未逐條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情,經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原告自承有喝一點點酒,並有駕駛10公尺之行為,且員警於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均稱渠已將車停妥,未有配合酒測義務而明確拒絕,執勤員警依法告知拒測將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移置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不接受酒測,執勤員警爰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5日凌晨,從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駕駛2333-88號租賃小客車,短暫前行臺北市○○○路○段○○○號前,即停車進入路旁之7-11便利超商內,經員警獲報前來,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員警與被告乃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進行舉發及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時所拍攝畫面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第97頁至第102頁),此外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3年1月27日申訴書、被告請舉發機關針對原告申訴查明事實之104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答覆被告之103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原告103年2月7日申訴函、被告103年2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3年3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3月3日申訴函、被告103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3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3月12日申訴函、被告103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4月30日申訴函、被告103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5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伊係由臺北市○○○路○段○○○號駕車,預備載友人
返回飯店,途中經過同路段182號7-11便利超商,因友人需要購物,乃停車進入該超商,詎舉發機關員警跟隨進入並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伊認為並無駕車行為、且非於汽車行進間遭攔停,舉發機關員警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伊初始質疑員警進行酒測之法律依據,事後乃配合員警被帶回警局接受並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無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被告據以舉發、裁罰,於法有所違誤等語。被告則辯稱舉發機關員警係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接近基隆路口執行酒測勤務,因員警見原告有疑似看見檢點而靠邊停車行為,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經原告當場表明不願接受酒測始依法製單舉發,本件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
⒈原告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7-11便利超商內,有拒絕接受舉發機關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與事實,此為原告所自陳,惟原告主張其時並非於開車行駛中,亦未有肇事或車禍之發生,更非於開車途中遭警攔下臨檢,舉發機關員警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屬違法等語。
⒉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等規定,均使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因此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判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處罰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正當,所採手段亦具有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又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係為達成前開目的之必要手段而屬合憲。
⒊至於酒精測試檢定之方式、程序等事項,上揭大法官解釋
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範,惟於該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亦指明「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含蓄指出警察機關進行酒精測試檢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事實。該釋字第699號解釋雖未認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憲,然從101年5月18日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大法官指明應通盤檢討之關於「酒後駕車檢定測試方式、程序等事項」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猶未經制定或發布,則於本案時空環境下,警察機關執行干涉、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基本權利之酒精測試檢定,合法性乃易生爭議。另參酌 湯德宗 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之部份協同暨部份不同意見書所指出「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交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實務上,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以及 李震山 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所說明「當國家實施嚴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時,應有明確法律依據,法律的實體與程序都應具備實質正當性,否則並不排除人民有拒絕的權利。」故縱或司法院大法官業已肯認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仍須以「依法」進行之酒測作為前提,而法院對於警察機關執行酒測時是否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有無逾越法定權限等,自應進行審查,不能徒以駕駛人有拒斥酒測行為,即認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
⒋審諸現行法令,其與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條件、程序相關者,當為: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
⑵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特別是該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㈡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
⒈對於逃逸之車輛經攔停者:⑴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其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⑵針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部份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⑶對其實施酒測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⒉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⑴對於逃逸之車輛逕行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⑵對於棄車逃逸者,除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等規定。
⑶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
⑷綜合歸納前開規定,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取締,乃以定
點或非定點方式,攔停、過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行經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藉故拖延等行為,則以拒絕酒測進行裁處。
⒌查本件原告乃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慢車
道行駛,在該路段182號7-11便利超商前停車並進入該超商後,舉發機關員警隨後始抵達該處,並進入超商尋獲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舉發機關回覆被告之查報函文中,對於本件發生經過,雖稱「103年1月24日23時至翌日3時,於本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接近基隆路口執行酒測勤務,於25日00時45分許見2333-88號車沿敦化南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疑似看見路檢點而靠邊停車,此時於人行道埋伏之員警便上前盤查,此時 楊君 (即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請楊君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43頁)、103年3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1頁)、103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5頁)、104年8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77頁)可稽,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採證錄影光碟,顯示舉發機關員警係由敦化南路、基隆路口攔檢點騎乘機車繞行巷道抵達敦化南路2段200巷與敦化南路口時,因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停放7-11前,始將警用機車停放該路口後,以步行方式前往7-11巡查,此為本院當庭勘驗該採證光碟查明,舉發機關前開函覆,與事實稍有出入。再參酌原告停車之○○○路0段000號前,與舉發機關當晚設立之執行酒測勤務處所即敦化南路快車道北往南接近基隆路口處約有272公尺距離,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實地測量清楚,有該分局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87頁、第88頁)可考;又案發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從路檢點騎乘機車約1分鐘(採證光碟錄影時間00:59:49至01:
00:54),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實際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地點,與在基隆路口設置之固定攔檢點仍有相當距離,原告並非駕車行經「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或於行進間遭員警攔停,已屬明確。次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原告已經下車並進入7-11便利超商內後方抵達該處,其時原告已離車而無實際駕駛行為,並參照員警與原告對話時稱「我就是看到你們下車…」、「我看到你開車了嘛!」、「你要開了一段,看到前面在路檢才要休息…」等語(第99頁背面、第98頁背面),堪信員警所以認為有對原告盤查及酒測之必要,乃因原告於前方設置攔檢點之客觀情況下,有甫起步即靠邊停車之不自然駕駛行為。然縱使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因有上開疑似發現前方有攔檢點而停靠路邊之行為,而可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員警抵達舉發地點時,原告已經下車並進入商店內,亦即本件員警並無任何攔停行為,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能否適用於本件,遂可斟酌。
⒍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7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所為搜索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之規定。另就警察職權行駛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前述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身體、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身體、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裁判要旨均可參照。前述固均為最高法院針對刑事案件所為見解,惟攔檢人民並進行酒測,即為對人民之臨檢與身體之搜索行為,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於本件亦可參照,而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當時有何「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員警對於已經下車並進入商店內之原告,僅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證原告之身分,不得另為干預侵害原告人身、行動自由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前數百公尺處,以原告起駛未久即靠路邊停車,懷疑伊有躲避酒測之意而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固非無稽,然警員在原告離車並進入7-11便利商店後始抵達現場並要求執行酒測,已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攔停」之情形,員警對於身在公共場所之原告,雖可查證其身分,然並無法令依據得以對伊實施酒測,是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者,乃屬非法之酒測行為,原告拒絕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不能以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相繩。舉發機關、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行為而據以舉發、裁罰,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或謂類此眼見前方有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即停靠路邊並離車以資趨避之行為,若不受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規定之適用,將致道路交通安全、大眾權益之保護產生漏洞,並使駕駛人心存僥倖。然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憲法第23條明白規定;而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諄諄要求,是於現行有關攔檢酒測規範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況下,法院所更應關注避免之滑坡效應,當為執法之警察機關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名,於不可錯放其一之心態下,無差別、恣意地執行攔檢酒測,從而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不法侵害,而非法院於特定案型排除拒絕酒測罰則之適用,將引發模仿致產生之交管漏洞。更何況縱使警員對於本案型之汽車駕駛人僅能查證身分而無法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其實際上亦無繼續駕駛汽車之可能(蓋當其發動汽車後,警察又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攔停與酒測),則該駕駛人因酒後駕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亦已消弭,再此贅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