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4號、106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29分許,由 葉清海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之莊園鐵門旁縫隙進入莊園內,見車庫停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敲破該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葉清海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始離開, 嗣經警 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即協和醫院旁巷口,趁 溫政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葉清海、溫政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徐松信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松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714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4頁;偵1719卷第22至25頁、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溫政雄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714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偵1719卷第27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車牌辨識比對表3張(偵1714卷第50至52頁;偵1719卷第30至33頁、第35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進入車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節。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竊得300元之事實,且證人葉清海於審理中證稱:「問:(那最少有多少錢?)最少可能就沒有錢,因為有時候整個錢都我太太整個都拿走,那所以我當時是不敢確定的,那我也這樣子跟警員先生講,那警員先生說那不然就寫300,那我說我沒意見,後來在上次檢察官在庭訊的時候,我也是充分表達這樣的一個立場,我不確定,那有可能是我太太整個都把它拿走了,我太太她也不確定,因為這個東西因為我們基本上來講的話這種就是零錢,不是當作一個很貴重的東西,所以我們今天就是因為這樣的一個情況,包含警員先生的問案,包含檢察官的庭訊,實際上我都充分表達說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我沒有去算這零錢,差距多少我不確定等語(偵1714卷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是以,證人均明確證述無法確定車內零錢金額,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從而,此部分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無竊得財物之結果,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二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現場持以破壞車輛車窗之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擊碎車窗玻璃,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等語,顯有誤會。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雖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然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1號、第501號及第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5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其本案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地、過程及犯後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把),業經發還被害人溫政雄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1719卷第36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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