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九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3日20時47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與長春路口見甲○○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提出白色粉末1小包為警查扣(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嗣後同意警方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8905號)。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違犯
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5、37頁),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4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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