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七號
原告渤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伯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複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透過其關係企業富
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向原告訂購T密絲絨布料(下稱系爭布料)一萬六千零三十公斤及八百五十公斤,共一萬六千九百十公斤。原告於接收訂單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共交付一萬七千零七.二公斤予被告無異議收受,依訂單所載每公斤單價一百三十五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而原告於交付系爭布料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買賣價金,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又被告稱系爭布料係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受國外買主取消訂單而受有二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損害,足以抵銷前開買賣價金。惟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布料,並非直接轉賣於國外買主,而係由被告加工製成成衣後轉賣,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第一份訂單,交貨日期固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嗣被告向原告追加採購系爭布料,並將交貨期間訂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布料交付完畢,被告於此期間未曾向原告主張交貨遲延,顯見兩造已合意將交貨日期改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該遲延一日,對被告應無任何損害;復以被告須將原告所售之布匹加工製成衣物後,始得出售於國外客戶,縱令被告遭受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屬實,然其究係因原告出貨遲延,抑或被告加工時工程延誤,或因被告所交之貨物有瑕疵、品質不符規定等而遭取消訂單,均無從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中得知。又況,被告所提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之函件可知,其取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距系爭布料之最後交付日已二個月,且期間亦無國外客戶催促被告交付交貨之函件,足證其取消訂單與原告是否遲延交貨無關。
㈡另據訴外人普士騰公司經理即證人 王建芬 之證詞可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向被告公司所下之女童褲裝訂單,交貨期限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且該訂單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即通知被告全部取消,對照被告稱與原告所約定系爭布料之交貨期限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可知被告預估自原告全部交貨至將之製成女童褲裝約需一個月,此亦與證人 蘇銘聰 證稱製成女童褲最多需一個月時間相符。而訴外人普士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取消被告訂單後,同意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能出多少就盡量出貨」,是被告顯係因獲普士騰公司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遂將與原告之交貨期限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詎被告竟因與普士騰公司就延期交貨而對原訂貨品之數量有爭議,普士騰公司僅接受一千六百七十打之貨品,取消其餘訂單,而拒絕系爭布料之買賣價金;惟原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況且,普士騰公司既已同意被告將交貨期限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布料全部交付予被告,被告縱無法於一個半月製成成衣如期出貨,致遭取消一千一百三十打之訂單,亦與原告無關。再者,倘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布料之情事,被告應即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然被告仍同意給付系爭貨款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足證原告確無遲延交貨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其損失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尚欠原告之貨款,即屬無據。退一步言,縱原告確有遲延交貨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雖所主張受有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損害,然亦應扣除該批未出口之成衣價值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被告僅受有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是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布單採購訂單一件、系爭布料價款及扣款之傳真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兩造約定原
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開始交貨,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最後交貨日。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交付系爭布料,並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始全部交付完畢,而原告於交貨截止日前僅交付系爭布料訂購數量六分之一,況由被告出貨僅第一批成衣未遲延可知,被告會遲延交付成衣,係因原告給付遲延系爭布料所致,是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況且,被告預定計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始進布,同年六月十五日全部交清,故被告向加工廠預定產能係六月初至六月中旬,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進布料,至同年六月底大量交布,惟因加工廠之生產時程早已排定其他廠商,被告遂無法排出時程加工系爭布料,故於六月時即通知國外客戶之代理商,為減少損失,乃請代理商向客戶談判,國外客戶遂同意將交期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始能即時交付一千六百七十打之成衣,僅有一千一百三十打遭取消。換言之,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遭國外買主取消訂單數量一千一百三十打,被告所受損害計有遭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及採用快船運送因此所增加之支出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另支出第三批貨因趕不上交期而堆放於倉庫之租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足以抵銷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
㈡此外,由證人王建芬之證詞可知,當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時,被告為避免全部損害
之發生,一方面請求代理商向國外客戶爭取展延,一方面繼續加工以求趕上交期,嗣被告亦能即時給付二批成衣,使損害降至最低。又原告稱被告既知系爭布料之訂單已取消,仍將原告所交付之布加工,被告與有過失;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知悉普士騰公司取消訂單,斯時系爭布料既已剪裁,倘不繼續加工製成成衣,則為無價值布料,被告之行為係將損失降至最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被告係於普士騰公司取消訂單後,始與普士騰公司展開交涉,原告主張被告延長交貨日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顯無理由。又況,普士騰公司延長被告交付成成衣之期限,不表示被告有義務延長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之日期,且因原告之遲延交付,致被告陷於國外客戶求償之危險中,被告更不可能同意延長原告交付布料之期限,是原告所言背離經驗法則,亦與事實相反。
三、證據:提出訂單三件、代理商取消訂單資料二件、快船費發票一件、出貨明細表一件、傳真資料二件、損失明細表二件、切結書及協調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透過其關係企業富高公司向原告訂購T密絲絨布料一萬六千零三十公斤及八百五十公斤,共一萬六千九百十公斤,其共已交付一萬七千零七.二公斤予被告無異議收受,依訂單所載每公斤單價一百三十五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買賣價金,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云云;被告則以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無法依約交付貨物予國外買主,雖國外客戶遂同意其將交期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惟因其屆期僅能交付一千六百七十打之成衣,另有一千一百三十打訂單遭取消,其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之損失,另加計因此所增加支出之運費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倉庫之租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足以抵銷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透過富高公司訂定布料買賣契約一節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有布單(料)採購訂單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交貨約定時程為:原約定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開始交貨,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貨完畢,另追加訂單部分則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最後交貨日,惟原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交付系爭布料,並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始全部交付完畢,原告主張其所以遲延交貨,係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再度追加訂單數量八百五十公斤,同時同意將交貨日期改為六月三十日,其最後交貨日期為七月一日,僅遲延一天,應不致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曾下單追加訂購八百五十公斤布料,此一追加數量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非六月三十日,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所提被證五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而言,並無原告所指雙方同意將交貨日期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約定,原告此一主張依據為何,未見其舉證證明。而所謂追加部分之交貨日期,並不妨礙原訂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是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完成交貨日期,仍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原訂單部分)。而依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交貨資料顯示,原告係在六月十一日始交付第一批貨物,至原約定之六月十五日前,僅交付二批布料,合計約二千八百四十八公斤,占原約定之布料數量僅百分之十八,顯然嚴重遲延,縱然扣除追加部分之八百五十公斤,原告亦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交足原約定之一萬六千零三十公斤之數量,足見不論被告追加此八百五十公斤數量與否,原告均有遲延交貨情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追加訂購始造成遲延云云,顯然不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交貨日期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云云,此一說法未見其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亦經被告否認在案,是原告主張其最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交貨完畢,僅遲延一日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遭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失等語,此部分事實早經被告通知原告,此依原告致被告之出貨明細傳真函第㈠項說明中明載:「上述交貨數量據貴司所稱,其中6,760.8KGS成衣訂單被取消,金額NT$912,708現正設法處理中...」等語即明(參被證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客戶普士騰公司於被告遲交貨物時曾同意被告遲延交貨,足見被告亦同意原告得遲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同時並舉證人即普士騰公司經理王建芬之證詞證明普士騰公司確曾同意被告遲延交貨云云。然查,訴外人普士騰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究竟如何約定,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援引普士騰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事項,作為本件契約之事項,進而比附援引主張一體適用。本件兩造間既已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貨,原告自應遵守約定,其無法依限交貨,依約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設有規定;又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規定。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無法順利生產而遲延交付貨物予其客戶普士騰公司,此一事實已經證人王建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而普士騰公司因被告遲延交貨,亦經其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嗣因國外客戶同意倘八月十五日前能交貨,則願接受一半,此一事實亦經王建芬證述綦詳(參同上筆錄第五頁),是可知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無法順利交貨,遭取消部分訂單一情為真。至被告遭取消之訂單數量,依普士騰公司傳真函記載,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打,取消原因即為遲延交貨(參被證七),是此一遭取消之訂單數量,非不得視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而此一損失即係因原告遲延交貨所致。而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外,另被告得以證明之其他損害,亦得求償,而此所謂損害,自包括因此所失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其間所支付之各項人事及管理成本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此部分費用業據被告提出原始憑證供本院佐參,又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所完成之貨品因需快速運送而多支付快船費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此部分費用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考(參被證三),連同被告所失利潤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訂單金額減去成本,1,130打×12×@US$4.248×34.6匯率=NT$1,993,060訂單金額;NT$1,993,060-1,869,623成本=NT$123,437)、倉租二十四萬元、運費一萬元,合計被告損失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於扣除上開數額後,僅為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此範圍計算之法定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因被告互為抵銷之主張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遭退貨部分之成品亦有一定價值,此部分數額應自被告所受之損害中扣除云云,惟查,就此部分存貨其價值究竟若干,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此部分價值應自被告所受之損害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遲延之給付對被告而言已無價值可言,自不能因此認為此一存貨部分為被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應自其損失中扣除,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