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㈡並有現場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受傷之甲○○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逃逸,對甲○○之身體造成重大危險,惟嗣遭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擋下後立即返回肇事現場實施救護、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