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素娥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判決(100年審簡字第1200號),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
101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簡審字第39號),並已於101年2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該案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素娥所犯前案誣告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更犯賭博罪後案,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審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堪認屬實。惟有關受刑人上開前案是否撤銷緩刑,本院仍須再審酌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所犯後案事實,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狀,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違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係於前案誣告罪案件起訴日期100年5月17日前後以及該案判決前所另行犯罪,且所犯前案誣告罪與後案賭博罪,罪質不同,尚無法遽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後案情況而認原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或判斷受刑人於前案宣告刑後是否無悔意之態度,況參以前案宣告緩刑部分另有為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9萬元,並以9期分期給付之附帶條件,而被告迄今均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