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巷人行道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甲○○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引用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