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OTOROLA廠九三八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壹支、NOKIA廠六一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MOTOROLA廠九三八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壹支、NOKIA廠六一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甲○○明知由大陸女子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內所交付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註:原為丙○○所有,其向所工作之電器行老闆 林世民 借手機而申請該門號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將手機返還林世民,卻將該SIM卡取出後放在電器行之辦公室內,因疏忽未取回)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戊○○嗣亦明知該SIM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收受之。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四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北縣、高雄縣市、臺南縣、雲林縣、彰化縣等處,或將前揭SIM卡搭配於甲○○所有之MOTOROLA廠九三八型號行動電話空機、或搭配於戊○○所使用之NOKIA廠六一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內,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嗣丙○○接獲電話費帳單通知後,發現遭他人盜打行動電話乃報警,始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述SIM卡,並以該卡對外通信之事實,惟均辯稱:不知該SIM卡係贓物;被告甲○○另辯稱:該SIM卡是林華拿給伊,林華說是客人給她的,伊認為該SIM卡在一個月之後才開始打還能通,如果是遺失的,應該已經無法通話了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為丙○○所有,其向所工作之電器行老闆林世民借手機而申請該門號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將手機返還林世民,卻將該SIM卡取出後放在電器行之辦公室內,因疏忽未取回致脫離其本人持有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該SIM卡確係他人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知悉該SIM卡為贓物,惟被告二人均明知該SIM卡並非渠二人所有,其二人明知撥打該門號毋須繳付任何費用,即以之毫無節制地撥打與他人談天,若干通話時間甚至長達三十至四十分鐘,此有卷附之通話明細影本、通聯紀錄影本可佐;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也曾懷疑該SIM卡可能有問題(見偵卷第一0四頁背面);另證人丁○○(被告戊○○曾以該SIM卡撥打電話與其通信)證稱:戊○○曾用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打給伊,並告訴伊該行動電話不是他本人的,是他以前公司的同事欠老闆錢,因沒有錢還而以之抵債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戊○○於九十年間恰於被害人丙○○工作之電器行工作,而被告甲○○亦恰為該電器行老闆林世民之兄乙節,亦為證人林世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九十九頁至該頁背面),衡情,被告二人對於該SIM卡係贓物乙節焉能諉為不知情?是渠二人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均坦承以前述SIM卡插入如事實欄所述之行動電話空機二支,並互相使用而對外通信,通話費共計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以之對外通信之證人 楊淑真 、及被告戊○○以之對外通信之證人乙○○、丁○○證述之情均屬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費帳單乙紙、通話明細影本多紙、通聯紀錄影本多紙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二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互相提供前述行動電話空機搭配使用前開SIM卡,並互供對外通信,渠二人就所犯前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二人之刑。又渠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未加以起訴,惟被告戊○○應係明知前開SIM卡係贓物而為收受,理由詳如前述,其所犯收受贓物罪既與前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為冀免支付高額通話費用而為此犯行、盜用之通話費約達四萬餘元、且嗣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償還全部盜打之通話費用(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二人並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其與戊○○共同盜打之金額僅約四萬餘元,且已全部清償被害人,本院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足茲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公訴人對其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既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二人用以搭配前述SIM卡所使用之MOTOROLA廠九三八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及NOKIA廠六一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空機各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