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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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伍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9047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5個,分別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4.99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047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098號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標籤,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5個,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098號卷第11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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