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太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太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349號案件執行,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攜帶 陳彥榤 簽發、票面金額各600萬元之本票共2張到署執行沒收程序,如無法提出,將依法追徵新臺幣1200萬元,然受刑人未取得該上開本票,無從提出,且 陳彥傑 曾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本票未遭執行,而上開本票現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受刑人無法持上開本票兌現獲取12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不可能因上開本票或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太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論罪科刑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139元及未扣案之本票2張。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關邱太煊部分,就沒收部分改諭知「未扣案之本票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嗣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該署報到,並攜帶陳彥榤簽發、票面金額各600萬元之本票共2張到署執行沒收程序,如無法提出,將依法追徵1200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349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依上說明,本案諭知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本院對上開案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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