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權 」、「 阿環 」)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綽號「阿地仔」、「華哥」、「阿成」之 高錦地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丙○○便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丙○○即以此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購毒者使用電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丁○○、乙○○、甲○○、戊○○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甲○○、戊○○、庚○○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制作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丁○○、乙○○、甲○○、戊○○及庚○○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跟丙○○買過毒品?)4月中,在員林往埔心的路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丙○○交給你的?)是。」、「(你怎麼知道要跟丙○○買毒品?)在花壇火車站前的遊藝場認識的。」、「(你平常都怎麼稱呼丙○○?)阿環。」、「(【提示警卷照片】哪一個是阿環?)第2個。」、「(你除了跟丙○○買毒品外,還有跟誰買過毒品?)沒有。」、「(你的行動電話多少?)0000000000。」、「(你稱你97年4月中有向丙○○買過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否如此?)是。我只向他買過這一次」、「(交易地點在哪裡?)○○○鎮○○○○路上,我不知道該路名,約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我拿500元給丙○○,丙○○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跟丙○○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丙○○買,我是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我錢是交在丙○○手上。」、「(500元的價錢是誰約定的?)我跟丙○○說要買500元的量,他說好,所以他就交給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我錢也給他,不是他免費請我施用。」、「(你向丙○○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買過1次,就是我剛剛所述該次。」、「(你上開交易是如何跟丙○○約交易?)我是在花壇火車站前的寶鑫遊藝場認識他,是聊天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該次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打他留給我的手機聯繫的,他的電話號碼我已經不記得了。」、「(你今日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沒有誣賴丙○○,我跟丙○○沒有恩怨。」、「丙○○是否曾拿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且我只有向他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如我剛才所述。」、「(綽號為何?) 小秋 。」、「(你是否曾經透過庚○○【或朋友】向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都是直接跟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244卷第60至61頁、第114至115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97年6月9日18時35分50秒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供你查看該內容為你與何人交談?是否為你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內容?)是我撥打電話給丙○○要像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該通電話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時間及地點為何?由何人交付毒品予你?數量為何?)有成功,我當天去丙○○住處路上撥打電話給他,由丙○○本人接聽,我至他家外面後,他在家門口外面等我,我將新臺幣1000元交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除上述之毒品交易事實外,丙○○本人是否親自將毒品販賣你並親自交付毒品?次數為何?時間、地點為何?)有,實際上有買到安非他命只有2次,另外1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只知道大約在97年7月間,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門前。」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警卷第10至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自己有無在施用毒品?)有,安非他命。」、「(你有無跟丙○○買過毒品?)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一次都買500元至1,000元,都在他家裡跟他買,大約一個月前跟他買毒品。」、「(總共跟丙○○買過幾次?)2次,1次500,1次1,000元。」、「(你如何跟丙○○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在家,他說在家,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跟他買。」、「(你用何支電話跟他聯絡?)0000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在使用?)我,是太太辦的。」、「(你有無跟丙○○買過毒品?)有。買過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跟他買?)今年6月份向丙○○買過2次,1次1,000,1次1,500元,都約在他家交易」、「(你都如何跟丙○○聯絡?)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丙○○住家在哪?)好像○○村鄉○○路。」、「(【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97年6月9日19時點5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丙○○通話?)是。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丙○○的。我在該日約晚上8時許有向丙○○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丙○○大村鄉住處,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1,500元給他,丙○○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你上開向丙○○所稱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他合資購買或託他幫你買?)是我向他買,我不知道丙○○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不是跟他合資,也不是託他買。」、「(你在警詢及前次偵查均稱向丙○○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是何時何地點?)我確定另一次交易時間是97年6月初,是在我6月9日該次向丙○○買1,500元之前,這一次我向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丙○○上開住處,該次交易有成功,我拿1,000元給他,丙○○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不是跟丙○○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你如何知道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他是在花壇火車站寶鑫遊藝場認識的,當時丙○○在該處跟我聊天認識,他問我有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告訴我以後有需要可以向他買,所以我向他買。」、「(你與丙○○認識多久?)約半年,是在97年5月間認識丙○○。」、「(有無補充?)我今日都是照實陳述,因為我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我不敢亂講,我所言均實在。」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112至113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丙○○?)認識。」、「(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你有無跟丙○○買過毒品?)買過安非他命,買過5、6次,一次都買1,000元,從今年2、3月開始至6月24日,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花壇火車站,有時候在番花路路邊。」、「(你除了跟丙○○買毒品外,有無跟其他人買?)沒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97年6月10日9點04及11點28、3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丙○○通話?)是。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丙○○的。我在該日11時許有向丙○○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鄉○○路上某間 萊爾富 便利商店,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1000元給他,丙○○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是你跟丙○○合資購買或你向他買?)是我向他買,我不知道丙○○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為何交易地點約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97年6月12日11點56分、12點49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跟丙○○通話?)是。我在該日12時49分之前,約12時45分,我向丙○○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花壇鄉火車站前的寶鑫遊藝場,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1,000元給他,丙○○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丙○○本來在電話中問我要不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半錢約要4、5千元,我錢不夠,所以這次只向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97年6月20日8點33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跟丙○○通話?)是。我在該日8時45分許,我有向丙○○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鄉○○路上某間萊爾富便利商店,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1,000元給他,丙○○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我有向他反應之前6月12日買的該次量比較少,他要補給我,但我們6月20日交易時,他也沒有補給我,他是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所以就沒有補給我,電話當中他本來有說要補給我,但可能後來他去向別人拿毒品時,別人跟他說漲價了,所以他這次沒有補給我,是由我再另外向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如我剛才所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97年6月24日16點17、57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跟丙○○通話?)是。我在該日17時許,我有向丙○○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花壇鄉火車站前的寶鑫遊藝場,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2,000元給他,丙○○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我向他反應我前2次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給的量都比較少,所以6月24日此次交易時,他告訴我我此次交易要買多一點,他才要補給我,所以此次我向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將甲基安非他命裝成1包交給我,交給我的量有比2,000元的量多一點,有補給我前2次較少的量。」、「(你以上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他合資還是向他買?)是我向他買,不是合資或我託他幫我買,我不知道丙○○每次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你為何在偵訊、警詢當中沒有提到與丙○○有2,000元的交易?)因為當時沒有想到,但是今日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就譯文當中我們對話量要不要補等問題,我才想起來我最後一次即6月24日,我向丙○○買該次,他叫我買多一點,且最後有補給我量多一些,我確定6月24日該次交易是2,000元。」、「(你怎麼知道可以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在花壇鄉火車站前的寶鑫遊藝場向我借電話而認識,他問我有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向他買。」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109至111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之前稱你有向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你究竟跟丙○○買過幾次?)兩次交易成功。」、「(【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97年6月26日19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跟丙○○的對話?)是,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向丙○○買6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有給他沒有欠,他也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量比1,000元的少一些。」、「(電話中你不是說6、7百麻煩他一下,稱改天再還他?)是,我本來是向他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錢帶不夠,他只願意賣給我6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此次交易金額是否為500元,有無可能記錯為600元?)沒有,我確定是600元。」、「(為何可以確定?)因為我當天拿一張500元跟一張100元的鈔票給他。」、「(你上開稱你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的部分是否記憶清楚?)是,600元的該次我記得很清楚。」、「(你上開97年6月26日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地點?)在丙○○大村鄉家裡。」、「(你有誣指丙○○嗎?)沒有。我沒有欠丙○○錢,沒有與他有任何恩怨、糾紛。」、「(你上開所稱向丙○○買6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否你跟丙○○合資購買?)不是,我知道合資跟購買的意思不同,我是向丙○○購買沒錯。我不知道丙○○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沒有透過他,我也無法從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處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丙○○於警詢稱他曾在97年6月中旬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是,我曾經向丙○○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你前庭稱你向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一次是97年6月26日,另一次時間是否就是丙○○所稱的97年6月中旬?)是,我97年6月26日之前約10天左右,有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交易金額500元,交易地點在花壇鄉與大村鄉交界點的公墓附近某路上,該處附近好像有一個淑女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有拿500元給丙○○,丙○○有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他買,不是與他合資,也不是託他買,我不知道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0至103頁、第127至128頁)。
(六)本院衡諸證人丁○○、乙○○、甲○○、戊○○及庚○○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在客觀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且證人丁○○、乙○○、甲○○、戊○○及庚○○於偵查中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證述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證人乙○○、甲○○、戊○○及庚○○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共4紙(見同上偵查卷第95至98頁反面)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如下:⑴被告(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代號: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9日18時35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有在家嗎?」、「A:有啦。」、「B: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⑵被告(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代號:
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9日19時50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處理一下。」、「A:
多少啦?」、「B:可以讓我欠500嗎?要2啦(仟)我這裡不夠2啦,我要跟你處理2啦。」、「A:不夠你就處理那些就好了還欠。」、「B:差500,只有1500。」、「A:就拿1500就好了。」、「B:會不會差太多?」、「A:
最好是拿半」、「B:沒那麼多,我現在要去了。」(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⑶被告(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代號: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①於97年6月10日9時4分19秒、11時28分28秒、11時36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有嗎?」、「A:要中午,約11點我再打給你。」、「B:好。」、「A:萊爾富。」、「B:好。」、「B:到了嗎?」、「A:是啦。」;②於97年6月12日11時56分10秒、12時49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一半好嗎?」、「B:沒那麼多,還要去籌。」、「A:還是照舊?」、「
B:好啦,我在寶鑫。」、「A:好。」、「B:東西怎麼那麼少?」、「A:這次比較少下次再給你。」、「B:好。」;③於97年6月20日8時33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有沒有?」、「A:有啦,你在萊爾富嗎?」、「
B:是啦,之前的你要補我。」、「A:好。」;④於97年6月24日16時17分53秒、16時57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你在寶鑫嗎?」、「A:是啦。」、「B:有嗎?」、「A:我回去拿。」、「B:你後來這2次的量很少。」、「A:好啦。」、「A:要到了。」、「B: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⑷被告(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庚○○(代號: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6日19時2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我現金不夠可以過去嗎?」、「A:差多少?」、「B:6、700麻煩一下改天再還你。」、「A:每個人都像你一樣我要怎麼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益徵其等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22頁、第58頁;和警分偵字第0970020863號警卷第21頁;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574號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屬有據,可以採信,前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丁○○、乙○○、甲○○、戊○○及庚○○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每次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且上開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況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丁○○、乙○○、甲○○、戊○○及庚○○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件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購毒者之理,是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甲○○、戊○○及庚○○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後長達數月,販賣之對象則包括丁○○等5人,此類綿延數月,異時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可分,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各別論罪,並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錦地在警方來問我之前就已經疑似製造毒品被查獲,警方問我說他在製造毒品我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警方借訊當時即拿出我跟高錦地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問我是否有向高錦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有拿相片讓我指認,我就承認有向他買並製作9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參諸被告9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足見警員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高錦地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並查獲高錦地後,被告始於警員詢問時供承毒品來源上手係高錦地,從而,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指「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財物多寡,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復酌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上開毒品之管道,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經濟之危害甚鉅,實更應謹慎嚴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宜率引為據以酌減其刑,以明我國查禁販賣毒品、杜絕毒品禍國殃民之決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附表所示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衡酌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對象為5人、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坦認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為其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為其所申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之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SIM卡所有權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乙份可資參照,故前揭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所有,而被告係以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取得價金,該等購毒者並無賒欠乙情,業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10,600元,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罪科刑如各主文欄所示)┌──┬────┬─────┬──────┬───────┬─────┬────────────┐│編號│販賣對象│購毒者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欄││││電話│││(新臺幣)││││││││││├──┼────┼─────┼──────┼───────┼─────┼────────────┤│1│丁○○│0000000000│97年4月中旬│彰化縣 員林鎮 往│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綽號「││○○○鄉○○路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小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0000000000│97年6月9日│被告丙○○位於│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縣大村鄉茄││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苳路2段136巷1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號住處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7月間某││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0000000000│97年6月9日前│被告丙○○位於│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之6月初某日│彰化縣大村鄉茄││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苳路2段136巷1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號住處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6月9日││1,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戊○○│0000000000│97年6月10日│彰化縣花壇鄉番│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花路上某萊爾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便利商店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6月12日│彰化縣花壇鄉火│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車站前之寶鑫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藝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6月20日│彰化縣花壇鄉番│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花路上某萊爾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便利商店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6月24日│彰化縣花壇鄉火│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車站前之寶鑫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藝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庚○○│0000000000│97年6月中旬│彰化縣花壇鄉與│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綽號「││某日(約於同│大村鄉交界處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阿明」)││年月26日前10│墓附近某路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7年6月26日│被告丙○○位於│6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彰化縣大村鄉茄││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苳路2段136巷1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號住處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裝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500元*3)+(1,000元*5)+(1,500元*1)+(2,000元*1)+(600元*1)=1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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