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黃桂鳳 」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姓名係為乙○○,因本院誤寫為黃桂鳳,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