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