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審酌之結果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不當,而聲明不服,然迄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官信成~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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