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