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行為差池,理應接受法律制裁,但因有父母及幼子賴其扶養,請求法內施仁,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