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要屬違
誤。本院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保險公司之法人組織,
全省各地均有受理保險業務,於各地進行訴訟應無不便,認
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