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孫偉洋
被   告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倫
訴訟代理人  林浚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底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至104年1月1日起被訴外人即時任董事長施
英德拔擢為總經理特別助理, 施英德 並表示除固定薪資外,
另給與當季總獎金額之1.5%為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4季,
3個月為1季,每季之獎金於次季平均分3個月,於每月5
日給付固定薪資時一併給付;而原告應領之104年4月至6
月績效獎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84,294元,被告本應分
別於104年8月、9月、10月匯入61,432元、61,431元、61
,431元,但於同年8月董事長、總經理更替後,被告即未匯
入該業務獎金,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而
聲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堅不給付。而本件業
務獎金,乃分季給付,平均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及其他
業務人員,自屬經常性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且工資由勞
僱雙方協定之,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關規定約定之本薪及業
務獎金,自生效力。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審查公司內部會計報表時發現原告
非業務從業人員即業務銷售人員、業務課長、業務副理及
業務經理,卻於104年1月至3月領取業務季獎金,乃公
司內部作業行政瑕疵,從而未再發放104年4月至6月之
業務獎金予原告,嗣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1月10日
被告公司特別召開董、監事會議研議原告溢領獎金一事,
施英德於會議中即指示應循法律途徑請求原告返還。
(二)又被告公司為股東制度,原告於104年1月至3月轉任總
經理特助時,當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孫隆山 為被告公司總
經理,職權範圍為公司營運決策(包含薪資及獎金發放)
,104年1月至3月之業務季獎金係由總經理核決後執行
匯款作業,但被告公司董、監事一致認為104年1月原告
職務調整,其薪資已由孫隆山自25,000元調整至47,000元
,若再加發業務獎金顯不適當,且有圖利原告之嫌,而原
告自知理虧,已於104年7月底離職。
(三)何況,業務季獎金依循被告公司內規,發放僅限於業務銷
售人員、業務課長、業務副理及業務經理,且被告公司內
部相關資訊,均無資料可佐證總經理特助之詳細職務內容
,就以原告職稱觀之,其職務應為協助並執行總經理交辦
事務,被告公司並無總經理得領取業務獎金一事,故而協
助總經理之總經理特助亦應無請領業務季獎金之可能,原
告轉任總經理特助後已非業務人員,請領業務季獎金,依
法無據,且原告於104年1月轉任總經理特助後,已非業
務人員或業務相關主管,卻仍領取104年1月至3月之14
7,625元業務獎金,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底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
迄104年7月31日離職,而擔任總經理特助後,其於104
年1月至3月已收取被告公司給付之當季總業務獎金額1.
5%共計147,265元,另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分4季,3個
月為1季,每季之獎金於次季平均分3個月,於每月5日
給付固定薪資時一併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3月
、4-6月季獎金表及存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7頁),並有原告之職務證明書、人事動態資料、員
工離職申請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即
直營獎金,依被告公司所定之直營獎金新進人計算式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可知,營業銷售人員每
月均有基本之責任額,如以每季計算之貢獻額有超額者,
直營獎金將分3次每月發放,堪認該直營獎金並非臨時性
發放,而係經常性按季發給之報酬無誤。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已如上述,而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而證人即曾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施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
公司擔任董事長約2年,原告自業務代表轉為總經理特助
是其指定,當時有開董監事會議,裡面有紀錄,是由其在
董監事會議提出並通過,再由其發人事命令,在董監事會
議提出議案前其有跟原告討論過工作內容,其跟原告定47
,000元之薪資,1個月當中原告半個月在廠內所有事情都
要做,另外半個月在外面跟業務課長配合,因為配合會提
高公司業績,其有答應原告獎金,公司內高層的幹部會議
有告知他們,但不需要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至第209頁),而證人施英德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
法即為原告之雇主,則其以雇主身分與原告所議定轉為總
經理特助後,會按當季總獎金額1.5%為業務獎金給付原告
之條件,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所議定之104年4月至6月業務獎金184,294元,應
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業務銷售人員、業務課長、業務副理
及業務經理,自不能領取僅具前開職務之人所能領取之業
務獎金,並提出直營獎金計算方式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3頁),惟工資乃由雇主與勞工議定之,證
人施英德既為實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與原告議定業務獎
金給付之方式,被告公司即受拘束,自不能再事後以原告
不具上開身分故不具請領資格拒絕給付,至如因被告公司
因更替董事長、總經理,之後不欲依原與勞工所議定之條
件給付,自可依法與勞工再重新議定之。被告又抗辯證人
施英德現為約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孫隆山為該
公司之董事,故證人施英德與原告具利害關係,證詞是否
可信有待商榷,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證人施英德上開證述業
經具結,衡情當無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
告公司證言之必要,且其如欲免除自己責任,理應會證稱
並未同意給付業務獎金與原告,否則其自身將來亦可能為
被告公司追究責任,是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五)復觀諸上開直營獎金計算方式所示,銷售人員於達到規定
之額度後,被告公司即負給付獎金之義務,故縱有事後之
審核制度,顯然亦非係可決定是否核發之審查,是被告抗
辯於104年4月至6月業務獎金審核時,被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業已更替,自可另予審核而不予給付,顯非可
採。另被告抗辯於104年1月至7月直營業務工作日為14
2天,經查詢當時出差旅費報表,原告出差11天,無法確
認與直營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並提出104年1月至7月
之外勤主管出差旅費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
7頁),然出差旅費是否申請則視個人之意願及考量,而
被告復未舉證其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僅出差11日之依據,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給付104年4至6月業務獎金係分別於104年8月5日
、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時任被告董事長施英德議定之條件,請
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84,294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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