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因懷疑其妻即告訴人乙○○○有婚外情而與之爭執,乃心生氣憤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及四肢,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2Ⅹ2公分、右側頭皮血腫6Ⅹ4公分、右手前臂皮下瘀血5Ⅹ0‧6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5Ⅹ3公分、左上臂抓傷17Ⅹ0‧2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10Ⅹ8公分、右肩胛皮下紅腫5Ⅹ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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