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十一鄰大埔頂一0三號住處內,毀損其母甲○○○所有前揭住處之門板及置放於前揭住處之家具,經其姐丙○○報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丁○○至現場處理,被告乙○○因拒絕接受警方調查,竟以強暴方式出手推倒警員丁○○,並與警員丁○○發生拉扯,致警員丁○○受有右手第五指裂傷一X0‧五公分、食指裂傷一X0‧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醫字第六六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人移送併辨部分,因本件公訴不受理,無從併辦,爰予檢還,請另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