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無故持其所有之刀械一把,至台北市○○區○○街○○○號,由丙○○所經營之「穆記牛肉麵店」,朝丙○○左手砍下,致丙○○受有左手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又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前揭「穆記牛肉麵店」,徒手砸破該店內之招牌玻璃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