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合彩明牌資料伍份及解說板路圖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敬老亭,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再度設攤販賣簽賭六合彩所用之明牌及解說板路圖,供不特定人作為猜押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公然以文字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甫與不詳姓名之人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明牌資料五份及解說板路圖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白白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六合彩明牌資料五份及解說板路圖二張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又其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與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資料五份及解說板路圖二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