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一二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執行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所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聲明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聲明人於假釋中更犯搶奪、犯煙毒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五月並褫奪公權三年,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嗣經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則創字第0一三一號令撤銷假釋,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清丁89師執19字第一八二八四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認國防部前開命令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撤銷假釋命令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之命令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經查:(一)聲明人甲○○前因犯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師審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並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師裁字第十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國防部台南監獄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88)望期(一)字第0二五四號函及國防部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 樹誠 法字第二二八八號函附卷可稽。(二)另聲明人因於假釋中更犯搶奪、煙毒等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五月並褫奪公權三年,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而為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則創字第0一三一號命令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國防部之前開命令可資為證。
三、惟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受臺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南檢清丁89字第一八二八四號函之囑託,而執行國防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命令,然因聲明人經傳拘不到,無法代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雄檢銅嶺89執助三九一字第三0七九八號函覆臺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而結案,有前開函件及命令在卷足憑,是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以被告傳拘未著,無從代為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命令為由,將原卷證退還囑託之檢察署執行,則本件聲明人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之命令所為之異議已無實益,況於本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卷證期間,聲明人並先後針對執行國防部同一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命令之通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該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撤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師執字第一九號通知聲明人執行殘刑之命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再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其囑託通知執行殘刑之命令另為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明人關於本件之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