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投監稽違駕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以下略)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以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八七之一號前,因後車斗兩端漏水,為巡邏員警發覺。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投監稽違駕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稱:伊之車輛已加裝集水導引裝置,並集中引導至煞車鼓以冷卻煞車系統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八七之一號前,滲漏出水,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取締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異議人曳引車的水是從輪胎(後輪)滲出很多,他的輪子通過馬路後,水還會溢流等語,按異議人自陳自南投縣名間鄉載運砂石後,欲前往臺中市,其已行駛一段距離,仍有滲水溢流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載運之砂石含水量甚高。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裝載時,不得有所載貨物滲漏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因如有液體滲漏,會造成路面濕滑,造成往來車輛行車之危險;異議人之曳引車的滲水既會溢流,已非單純之水漬,應係異議人裝載砂石後,未暫待砂石內之含水導流一段時間後,再行駕駛,其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八七之一號前,有滲漏水流之情形,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