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牌照QVP─九八五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表示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特種閃光黃燈之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復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表示該路為支線道,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特種紅色閃光燈之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交通管制號誌,應減速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致其腳踏車於前開路口與機車相撞,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微腦震盪、上唇撕裂之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甲○○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均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